选粹 | 赵英男:追寻科学性的当代中国法学:动因、路径与反思
导读
时至今日,科学不仅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样貌,也改变了我们的认知方式。科学成为我们评判事物的标尺、改造世界的武器。在思想史中,科学可以被理解为寻求法则性知识的努力,也可以被理解为一切非独断的、有根据的知识体系。从这两个不同角度出发,我国法学追寻科学性的努力可以被区分为体系化努力(教义学)与工程学进路(社会科学研究)。它们对于法律的概念、法律规范性以及法律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存在不同乃至相反的理解;但又共同体现出我国法学在追寻科学性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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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至今日,科学不仅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样貌,也改变了我们的认知方式。
科学成为我们评判事物的标尺、改造世界的武器。它仿佛在地上行走的神,所到之处无不引起人们的惊喜与战栗:人们惊喜它所带来的变革、更替与创新,同时也战栗于它对既有观念、价值的颠覆和冲击。
对于法学这门古老的学科而言,变革与冲击、惊喜与战栗的交织格外激烈。
比如,从不同法系来说,电的发明挑战了《德国民法典》中对于“物”的定义;科学精神的弥漫,使得德语中法学的名称从以拉丁文为词源的Jurisprudenz转变为Rechtswissenschaft(法律科学);社会科学对于事实的认定结论逐步得到接受,成为科学证据辅助事实裁判者在裁判中理解证据、认定事实。从法学思潮来讲,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思潮、批判法学、法律与经济学研究,都力图将法学从重重教义中解放出来,通过引入自然或社会科学方法而将之改造成为一门科学。
从法学教育而言,欧陆或英美主要法学院中科学研究方法进入法学院课堂,具有政治学、经济学背景的教师资比例逐渐上升。
这些罗列的现象虽然零散,但却说明了一个基本事实:追寻科学性在法学作为一个学科的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自198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也概莫能外。追寻科学性的过程,形塑了我们对于法律的概念、法律的规范性、司法裁判方法这三个最重要的基本理论问题的理解,某种程度上主导着法学理论话语的变迁。
本文将以这三个理论问题为核心,围绕我国当代法学追寻科学性的历程依次讨论如下问题:
首先,我们为何要介意法律是否具有科学性?这背后有何内在理论动因?
其次,在追寻科学性的过程中我们都有哪些努力与尝试,具有何种理论路径?
最后,科学性带给法学哪些得与失,我们是否还有必要继续追寻法学的科学性?
一、追寻科学性的动因
(一)什么是科学?
若想回答我们为何要介意法律是否具有科学性,首先有待解决的是如下问题:“科学”在此语境中意味着什么、又对法学提出了何种挑战,使得我们有必要证明或论述法学具有科学性或至少能够同科学展开有益对话、相互补充?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什么是科学加以初步分析。由于这一思想谱系过于复杂,从论证目的出发本文只处理如下三个问题:其一,通过分析科学与哲学的关系,厘清科学的含义;其二,通过讨论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的分野,分析科学的研究对象;其三,通过分析科学方法与真理(truth)的关系,讨论科学作为一种认知方法的力量与局限。以下分而述之。
1、科学vs.哲学:科学概念的含义
在今天,我们往往将科学(science)理解为自然科学,它包括以物理学、天文学为核心的物理科学(physical sciences)和以生物学、化学为基础的生命科学(biological sciences)。当然它也包括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社会科学。但大体而言,我们想到科学,往往是与实验、数据、测量相关的场景,它与面对文本展开解读、分析,针对命题加以反驳证立的场景截然不同。但从思想史角度来看,科学最初是以自然哲学(natural philosophy)的面目出现的。两者的亲密关系体现为思想家所秉持的自然科学理论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他们所构建的哲学体系。
这一传统自前苏格拉底时期开启,历经苏格拉底、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希腊哲学,伊壁鸠鲁、斯多葛学派为核心的希腊化哲学,一直延续到笛卡尔所开启的现代哲学传统。即便在17、18世纪崇尚理性的启蒙传统中,霍布斯、洛克、维科以及德国古典哲学思想家依旧保有了这一特征。比如,霍布斯在论及公民社会与国家(commonwealth)时,将认知人类社会同理解几何图形加以类比。他指出,我们之所以具备几何学的知识,是因为我们知道一个几何图形的生成变化;因此我们若想了解人类公民社会,就需要了解这样一个社会生成的原因及其发展变化。洛克在分析人类为何能够认识世界这一认识论问题时,则借鉴了自然科学中的因果学说。他认为人类心智是一块白板(tabula rasa),外在世界对于人类感知觉的刺激使得人类心智中产生观念(ideas),借助于观念,人类获得了对于世界的认知。意大利思想家维科则与霍布斯观点接近,认为科学旨在了解人类建构的事物。
基尔克、拉文、斯科菲尔德编:
《前苏格拉底哲学家》
聂敏里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当然,对于科学和哲学关系最具代表性的论述体现在德国古典哲学传统之中。科学与哲学在此起始于康德、终结于黑格尔与马克思的传统中由彼此融合最终走向分道扬镳。康德通过《纯粹理性批判》与《未来任何形而上学导论》等著作试图论证一个核心问题,即我们的认识是如何可能的。更准确来说,康德试图为日常生活中经验知识的有效性提供证明。这体现在他对于休谟有关“因果性”(causality)观点的反驳中。休谟认为事物间的因果性是不过是人们的一种认知习惯,可能会受到后来经验的修正。康德则通过先天范畴(categories a priori)与逻辑,试图证明人类先天具有的认知能力使得我们对于感性素材(sense data)的认知是可能、必然为真的。换句话说,康德试图将一切自然科学的基础奠定在哲学之上,因为哲学在康德眼中提供了人类对于世界的认知何以可能、为何必然为真的证明。
此外,他将自己的学说视为“批判的”(critical)。如其名言所说,阅读休谟使得他从独断论(dogmatics)的迷梦中醒来。独断论意味着缺乏证明或根据的断言与主张,因此“批判”(critique)在康德笔下意味着分析一个命题、一种知识得以可能的条件。在《纯粹理性批判》第二版序言中,康德非常著名地指出自己这一理论筹划是与逻辑学、数学以及自然科学为蓝本的。换句话说,康德开启的“批判哲学”(critical philosophy)不仅为科学何以可能提供认知论或形而上学的证明,而且本身也是科学。
康德的这一立场在康德之后的德国古典哲学传统中得到继承。这至少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比如黑格尔非常强调“体系”(system)这个概念,他通过《哲学百科全书》将人类知识划分为逻辑学、自然哲学、精神哲学,并以“理念”(idea)的演进发展(或辩证运动)过程统合这三个部分。简言之,黑格尔也认同知识不是一系列缺乏证明的论断或主张,而是内部各要素之间彼此关联、相互证立的有机整体或总体(totality)。这与康德的“批判”概念非常接近。其次,无论是康德之后的费希特还是黑格尔,都将讨论知识何以可能的理论体系命名为“知识学”(Wissenschaftslehre)。德语中的“知识”(Wissenschaft)同时也具有“科学”的含义,而且该“知识”并不局限于自然科学,也包括一切非独断的、成体系的知识与理论。
在黑格尔之后,哲学与科学逐步结束了亲密状态,自然哲学渐渐不再被人提起而为自然科学所取代。此时哲学与科学的关系也走向了对立。这正如恩格斯在《路德维希·费尔巴哈与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一文中结尾所言,历史的发展已经使得哲学不再成为我们知识来源,因为我们所需要的,“是从事实中发现联系”。此时,“科学”的含义便不再如先前那样广泛,而是如同我们今天所理解的那样,以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为核心。科学与哲学从彼此融合到分道扬镳,不仅体现出“科学”这个概念涵义的变迁,也意味着科学不再成为一切成体系的、有根据的知识的总称,而逐渐特指运用某种方法研究特定对象的学科。因此,我们有必要先从科学的对象入手理解科学。
[德]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组作编译局编译
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2、自然科学vs. 精神科学:科学研究的对象
科学与哲学的分道扬镳,使得“科学”概念的含义限缩为特指运用某种方法研究特定对象的学科。更确切地说,此时的科学约略等同于自然科学。这就使得认识自然世界以外的对于人类社会—历史的研究似乎被排除在科学范畴之外。但事情并没有这么简单,因为根据伽达默尔考证,1863年约翰·斯图尔特·密尔的《逻辑学》德文版问世。在这个译本中翻译者将密尔对于道德领域的归纳逻辑分析,理解为“道德科学“(moral sciences),并认为其归属于与自然科学不同的“精神科学”(Geisteswissenschaft)。由此,精神科学一词正式进入德语传统,有关自然科学与精神科学乃至社会科学的关系,成为19世纪中叶之后的重要争论议题。
遵循伽达默尔的归纳,这一争论中大体而言存在两派比较典型的立场。一种立场是将自然科学与精神科学的差异理解为本体论的差异,而非方法论的不同。这一派学者以新康德主义者为代表,认为自然科学的方法可以运用到人类社会—历史领域。具体来说,我们不仅可以通过法则性知识(比如,几何定理、万有引力定律等)理解自然世界,也可以通过探寻社会历史所包含的法则而理解人类活动。伽达默尔指出,如果沿着这一法则性知识前进,并试图以此法则性知识预测人类社会现象的话,精神科学与所谓的社会科学(Sozialwissenschaft)是基本一致的。
另一种立场则是伽达默尔本人坚持的立场,他将此传统上溯到狄尔泰所继承的德国历史主义、浪漫主义。此立场认为自然科学与精神科学的差异不仅是本体论上的,也是方法论上的。具体而言,精神科学之所以不同于自然科学,不仅在于它以人类社会—历史领域为研究对象,更在于它不以掌握或提出法则性知识为认识目的,而是注重认知者本身的内在感受及其与认知对象的互动关系。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对于人类社会—历史现象的“科学”研究,至少从思想史传统而言呈现出两种彼此相关但又相反的理解。这两种对于精神科学的理解之所以相关,是因为它们都承认自然科学与精神科学的差异在于两者具有不同的研究对象;两种理解之所以相反,是因为新康德主义式的理解预设了研究者与研究对象的截然分离,因此才能够主张像研究自然世界一样观察人类自身的活动,把握其中的规律;而伽达默尔所秉持的立场则认为研究者与研究对象之间存在着紧密关联,研究者的认知活动本身就会改变其认知对象,因此把握两者之间的互动关系才是精神科学的主要任务。
3、科学vs.真理:科学方法有效性
有关研究者与研究对象之间的关系的争论,不仅体现在精神科学范畴中,对自然科学而言也同样如此。这一争论的重要性在于,如果我们无法证明研究者的研究活动没有改变研究对象,那么我们就无法主张研究的结论是客观的,也无法认为科学所提供的一套认知方法是可靠的。简言之,如果科学无法承诺带来真理,也即对于事物本身的认识,那么科学作为认知方法同样具有很大的局限。
所谓对于事物本身的认识,在此指的是当我们面前有一张桌子时,我们希望自己对于桌子的认识来自于桌子本身,而非我们头脑中主观的构想或创造。但此时的问题在于,我们很难证明自己的认知到底来源于桌子本身还是头脑的主观建构。比如,爱因斯坦这样描述科学研究:
无论物理学概念看上去多么像就是由外在世界决定的,它们是由人类心智自由创造而非唯独由外在世界决定的。……永远无法把……理论同真实的运行机制加以比较,甚至就连这一对比是否具有意义也无法想象。
不过除了爱因斯坦的观点外,也有很多科学家认为通过科学方法所获得的知识,就是有关事物本身的知识。根据汤姆·洛克摩尔(Tom Rockmore)教授的分析,比如,诺贝尔物理学奖得主史蒂文·魏恩伯格就认为,科学的目的就是揭示事物本身或实在的知识。物理学家格拉肖也认为,科学能够获得永恒、客观、非历史的、社会中立的、外在和普遍的真理。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讨论科学作为一种认知方式的力量或局限时,依旧存在着两种针锋相对的立场:一种立场认为科学能够获得必然为真的知识,而另一种立场则对此表示怀疑。
通过以上稍显冗长的讨论,本文从科学概念的含义、科学研究的对象、科学方法的有效性三个角度试图澄清“什么是科学”这个问题。大体而言,分别对每个角度来说,思想史传统中都有两种彼此针锋相对的立场,大致可以归纳如下:
什么是科学? | |||
科学概念的含义 | 科学研究的对象 | 科学方法的有效性 | |
立场I | 一切非独断的、有根据的知识体系 | 人与社会—历史现象的互动 | 无法证明科学能获知事物本身的知识 |
立场II | 以某种方法研究特定对象的学科(自然科学) | 法则性知识 | 科学能够获知事物本身的知识,即真理 |
(二)法学追寻“科学性”的焦虑
在澄清什么是科学这个问题后,我们就可以将科学的特征同法学的特性加以对照,以此来分析为何追寻“科学性”成为法学的一种焦虑。从法律本身来说,它至少具有以下三点特征使其与我们先前界定的科学存在缝隙。其一,无论我们采纳何种定义,在当下不容忽视的现实是法律主要是以成文的制定法形式存在。它以大量的教义(doctrines)或信条(Dogma)为构成要素。即便在普通法国家,制定法也大量存在,并且成为法官的主要裁判依据。以至于我们可以说法律在现代社会就等同于由教义组成的全体。其二,这些教义大体上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并颁布,并由相应国家机构执行。一言以蔽之,成文制定法以国家权威作为背书,公民个人极少或不能质疑法律的权威与正当性,而应当依据法律的指引行动。最后,正因为国家权威的背书,使得法律教义本身具有规范性、评价性特征。法律的概念是对于日常行为的评价而非描述,因为它体现着立法者的意志。法官、律师与法学研究者都是通过法律概念来理解现实生活中人们的日常行为,而非通过人们的日常经验来证立或证否法律概念。
由于以上法律本身包含的特性,我们会发现无论采纳何种立场中对于科学的理解,法律都难以被纳入“科学”的范畴。这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即使从最广泛的概念含义出发,将科学理解为一切非独断的、有根据的知识体系,法律也不必然与科学相符。
因为如前所述,法律的核心特征或对于我们实际生活所产生的影响,不在于它内在包含的教义是否是有根据的、可证立的;而在于法律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或国家的权威。正如拉兹分析法律权威时指出的,法律的性质在于它是一种二阶排他性行动理由。作为一种行动指引,它排除了行动者考虑其它行动理由或要素的必要性。这意味着即使法律在内容上是非理性的或存在瑕疵,并不影响法律所具有的规范性或效力。
其次,从科学研究的对象出发,法学分析主要围绕法律概念展开,即使有针对案件事实的讨论,其目的也并非确定客观事实到底是怎样的,而是旨在判定该事实可否被涵摄入某一法律概念。
比如,在哈特提出的经典案例中,一条法律规则规定公园中禁止任何车辆(vehicle)通行。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常常要做出裁量的是,脚踏车、轮滑、婴儿车是否也属于被禁止的之列。在此分析过程中,法官也关注事实(比如,脚踏车、婴儿车或轮滑与机动车的差异或相同之处),但目的却在于判断该事实是否可涵摄入车辆这个概念之中,以便做出裁判。换句话说,无论我们将科学理解为精神科学(对人类社会—历史的研究)还是自然科学(对自然世界的分析),法学似乎都与科学相去甚远,因为它似乎以自己建构的概念世界为主要研究对象,即使关注真实世界,也是服务于对于概念世界的理解的。
最后,从研究方法的有效性来看,科学试图获得对于事物本身的知识。
虽然这一主张能否得到证明尚存在争议,但科学家都认为科学活动以获得知识为目的,具有理论旨趣。但法学则与此不同,它是以实践为指向的研究活动。在有关法学方法论的讨论中,学者很少争论法学方法是否能够保障我们获得对于事物本身的认识;相反,我们更关心的是通过何种方法解读、认知法律,使之能够更好地发挥行为指引的功能。
基于以上三方面特质,法学与科学之间的关系相对疏远而非亲近。这样我们也就不难理解,在科学成为万物的尺度、成为理性唯一代言人的时代,法学为何孜孜不倦地执着于拥抱科学。
同时,也隐含着一个我们或许尚未提及的议题:
既然两者分属不同范畴,法学追求“科学性”的意义何在?本文二、三部分将依次对这两个问题予以探讨。
二、追寻科学性的路径
(一)体系化vs.工程学:两种模式
依据前文对于科学两重含义的界定,法学对于科学性的追寻大致也可以区分为两种模式。如果我们将“科学”理解为一套成体系、有根据的非独断论的知识,那么法律汇编、成文法编纂某种程度上就属于法学科学化的努力,因为这些活动旨在将法律规则整理成为逻辑一致、内容融贯的法律体系。由于法律成文化、法典化的历史非常悠久,在此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法律或法学走向科学化的历程起源很早。不过具有突出影响并对当代法律文化、法律制度与法学方法起到重要作用的,则是18至19世纪分别出现在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概念法学、形式主义法学思潮。
概念法学(Begriffsjurisprudenz)与法律形式主义(Legal Formalism)是关于法律规则的学说,两者虽然名称不同,但其核心立场非常相似。它们都具有如下预设:其一,法律是一套不存在漏洞与矛盾的规则体系;其二,因为法律不存在漏洞,因而能为所有司法问题提供法律答案;其三,法官因此没有必要自由裁量,也不需要考量裁判后果,而是只根据法律规则作出裁判。在现实中的法律体系不满于上述预设时,持有该思潮立场的学者往往试图通过法律论证、法律逻辑、法律解释等法学方法将既有法律规则加以体系化,构建成具有严密逻辑的知识体系。因此,本文将这一追寻法学科学化的方法称为“体系化”路径。
如果我们把“科学”理解为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方法来分析法律规则、理解法律现象,以便更好地通过法律推动社会稳定、经济繁荣等目标,那么法学追寻科学化的历程开始地相对晚近。在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这一历程开始于自由法学与价值法学对于概念法学的批判;在美国则开始于法律现实主义对于法律形式主义的反动,并体现在之后的社会法学、法律与经济学运动、批判法学运动等思潮之中。这些思潮的界定及其内部争议非常复杂,限于论证目的,本文试图指出的是无论是自由法学、价值法学,还是法律现实主义及法律与经济学运动、批判法学思潮,它们都更倾向于从工具价值角度看待法律。这些思潮的倡导者比较重视分析法律之于社会或经济、政治的作用,将之视为实现更宏大的社会工程、社会政策或社会价值目标的手段与工具。因此,本文将这一追寻科学性方法称为“工程学”路径。以下我们本文着重分析这两种路径在中国法学思潮中的嬗变及影响。需要指出的是,每种思潮的兴起背景、核心主张与理论、实践影响都非常复杂,本文只是从“科学性”角度出发尝试对之加以归纳。
(二)体系化vs.工程学:中国现象
自20世纪70年代末法学学科建设得到恢复以来,由于应对本土现实问题的需要以及对于国外盛行思潮的引介,我国法学思潮的交替更迭可谓精彩纷呈,其中以法学理论尤甚。从中国法学追寻科学性的角度审视过往历史,可以看到体系化与工程学这两种科学化路径在短短四十余年的时间内前后更替、轮番浮现,并最终演变为当下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的争论。
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法学追寻科学性的突出特征是以工程学路径为主。这一时期,沈宗灵先生翻译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出版,庞德的社会法学、综合法学思想逐渐得到大家的接受。与先前高度意识形态化的理解不同,法律被重新定义为应对社会问题、保障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与此同时,北京大学不仅举办了法律社会学理论会议,同时也成立了相应的研究机构,即比较法与法社会学研究所。在这一思潮影响下,法学与社会学被紧密地结合起来,从法律之于社会的功能或作用看待法律本身的价值或意义成为具有代表性的研究方法。比如,季卫东教授在20世纪90年代初通过多篇富有创造性的论文分析了法律的程序性之于现代社会的价值。不仅在当时引领风气之先、得到广泛关注,时至今日也是法学理论类文章最高引用量的保有者,可见此思潮之于我国法学发展的重要意义。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
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进入20世纪90年代,我国逐步确立市场经济制度,对于国外法律制度与体系的学习、借鉴也越发深入,立法数量随之大幅增加。大量法律的涌现,使得梳理与解释法律规则,解决法律体系内部矛盾、弥补法律漏洞变得越加重要。此时,法学对于科学性的追寻不仅有工程学路径的努力,也有体系化路径的身影。
从工程学路径来看,梁治平教授倡导法律与文化研究、苏力教授倡导法律与本土资源的融合,某种程度上都体现了学者在立法层面对于当时移植国外法律制度与规则的担忧。借由波斯纳著述的译述、科斯定理的引介,法律经济学也在我国初露峥嵘,法学与经济学开始走向融合,法学学者开始借助经济学知识分析立法与司法裁判的合理性或科学性。
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增订本)
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版
与此同时,追寻科学性的体系化路径也逐步出现。在90年代中期,梁彗星教授写作了我国第一部有关法律解释理论与方法的著作《民法解释学》。梁治平教授主持召开法律解释学会议,并主编出版会议论文集《法律解释问题》。与此同时,台湾学者黄茂荣、杨仁寿的法律解释作品被引入大陆。张志铭教授撰写并出版了博士论文《法律解释操作分析》。如何运用法学方法来理解法律,如何通过法律解释技术将法律规则整理为逻辑一致、内容融贯的体系,成为当时学者关注焦点之一。
梁彗星:《民法解释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进入2000年以后,两种科学化的路径各自有着长足的发展。体系化路径很快摆脱起步状态而走向成熟。以陈金钊、谢晖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将西方哲学诠释学引入我国法律解释学领域。至此,法律解释学不仅是对法律文字含义的分析,同时也包括我们如何能够认识法律、理解法律等哲学认识论层面问题的讨论。同时,以刑法与民法为代表的部门法理论中,法律解释学的地位日益重要。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主观解释与目的解释等争论主导了部门法中对于法律条文含义的分析,也推动了不同观点之间的争鸣。这一时期同样也是工程学路径长足发展的时期,法学与社会学、经济学等社会科学得到进一步整合。苏力教授《送法下乡》的出版,带动了经验研究、田野调查等方法在法学中的运用。以贺雪峰、陈柏峰为代表的学者形成了以实地调研、参与式观察为特征的华中乡土学派。这一进路的“学术阵营”,《法律和社会科学》集刊在这一时期创刊,并且将先前的法社会学或社会法学研究、法律经济学研究、法律人类学研究等逐步统合并称为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或社科法学,并将以围绕法律规则为主的研究,称之为法教义学。
苏力:《送法下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近年来,工程学与教义学两种路径的发展又出现了新的变化,这主要体现在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的论战。在《法律人思维?》一文中,苏力教授对于只集中法律规则的法学研究提出批评,并对自己一直称为“法教义学”的研究路径提出质疑。这一核心观点在2001年前后已然被提出,但在近年来才真正引发学界的广泛关注与回应。其原因可能包括以下两点:其一,学科内部社科法学倡导者通过刊物组稿、讲座与谈、会议讨论、课程讲授等途径对于社会科学方法在法学领域拓展的推动;其二,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国外制度与学说的借鉴以及针对具体法学议题的研究都使得重新思考、理解法学理论基本问题成为一种必要。因此,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讨论不仅牵动的人员广泛(既包括基础理论学者,也包括部门法学者),同时涉及的理论议题或讨论层次也非常复杂多样。
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机器学习等话题在学术界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微妙的变化。两者之间论战的声音逐渐变弱,探索科学技术如何融入司法裁判、法律制度构建的声音逐步增强。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似乎不再视自己为对方的替代者,而是更加务实的思考科技能够为法学带来什么,以及法律如何规制科技所带来隐私泄露、知识产权保护、不平等竞争等问题。
以上是从追寻科学性的两种路径出发,对于我国20世纪80年代以来法学思潮的简要归纳。以下,本文从法律的概念、法律规范性、司法裁判方法三个角度评述两种追寻科学性的模式对于我们认识、理解法律所带来的影响。
(三)体系化vs.工程学:三重影响
这三个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如果我们都认可法律能够指引个体行为、维护社会秩序,那么实现这一目标的前提就在于我们都能够认识并理解什么是法律。因此,我们首先有必要确定法律的概念。其次,在确定什么是法律后,我们还要说明法律为什么具有规范性,也即我们为什么遵守法律、接受法律的指引?最后,我们有必要明确法律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也即法律是否能够决定一切案件的结果?
就法律的概念而言,体系化路径与工程学路径对法律提出了相当不同的理解。换句话说,当两者都在讨论“法律”时所指涉的对象并不完全一致。如前文所述,体系化的科学性努力,旨在将法律规则建构为逻辑一致、内容融贯的整体。在这一路径看来,法律就是成文的法律规则。最经典的表述,如凯尔森所说,法律规则要包含条件与后果,也即在某一行为满足法律所规定的事实条件时,相应法律后果就会产生。
法律规则之所以能够施加该法律后果,是因为上一级法律规则的授权;而上一级法律规则所具有的效力则来自更上一级规则,如此直至推导到“终极”规则,即“基本规范”(Grundnorm)。因此理想的法律体系应当是一个金字塔结构,从一般规范能够推导出具体规范,从上一级规范能够推导出下一级规范。无论是20世纪90年代末的法律解释学,还是当下的法教义学,我国法学追寻科学性中的体系化努力与凯尔森的论述大体一致,将法律主要理解为国家制定的成文法,并试图将之体系化为逻辑严密的整体。
但是工程学路径对于法律概念的界定与之相当不同。无论是20世纪80年代肇始的法律社会学研究,还是90年代兴起并发展的法律经济学,还是当下的社科法学,都坚持如下基本区分,即书本之法并不同于行动之法。前者是书面的法律规则,后者是实际生活中人们遵循的法律,两者常常存在着表达与实践之间的背离。因此,工程学路径试图倡导关注行动之法的法学研究,分析具体情境中社会行动者遵循何种规则行动、法官依照何种依据裁判。这意味着法律的概念得到了扩充:我们称之为法律的规范,不仅仅包括国家制定的规则,还包括不成文的习惯、习俗与道德。
对于法律概念的不同界定,也使得两种追寻科学性的模式在研究方法上有很大差异。体系化的研究方法多以分析性的方法为主,也即在明确法律规则的含义后,讨论一个行为是否违背或符合法律规则的要求。而从工程学的路径则多以描述性的方法为主。此时学者往往先从具体社会行为出发,分析其互动过程或机制,从而讨论行动者在此行为中可能遵循着怎样的规则,并推定此规则是规制该类行为的法律。简言之,体系化路径的研究方法是从规则到行为,而工程学路径则是从行为到规则。两者间研究方法的差异,导致了两者在理解法律规范性上的不同。
法律的规范性意味着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指引或社会规制手段,能够成为我们实施或不实施一个行动的理由。更确切地说,当法律作为我们的行动理由时,我们实施该行动只是因为法律如此规定,而非基于其它考量(比如,这么做在道德上是妥当的或对我们有利)。简言之,法律的规范性意味着我们不是因为法律的内容,而是因为法律是法律而服从它。体系化的路径特别是当下的法教义学更倾向于接受法律的规范性。因为法教义学展开的前提是默认法律概念具有某种效力,由此学者、法官或律师才能够根据法律规定来评判一个具体行为是否合法。比如,法律规定某路段汽车时速不得超过50千米/每小时。法官需要认可这一规则的效力或接受其作为行动的理由,才可能判定超过限速的司机违法。
但是工程学的路径则完全不认同这一做法。同样是汽车超过限速的案例,一位社科法学学者或法官可能会有如下推理:有关公路限速的规定是为了保障行车安全,那么超过限速的驾驶在本案中可否保证行车安全呢?根据社会科学方法检测,从该段路况、汽车性能、天气变化等角度考虑,以该司机驾驶时速在该路段行驶,安全驾驶的概率为0.99;因此可以考虑从目的解释出发,既然该司机超速驾驶没有造成危险,那就不构成违法。由此可见,工程学路径并不将法律规范性作为展开研究的预设。相反,它将行动合理与否的最高评判标准交付与科学方法而非法律。换言之,工程学路径认为法律之所以具有规范性,并不是因为它能够作为我们的行动理由,而在于它符合科学研究的结论或结果。
如汽车超速案例所体现的,当体系化路径与工程学路径对于法律的规范性有不同理解时,两者对于法律规则在司法裁判中发挥的作用也有截然不同的看法。这主要体现在如下争议中,比如,法律规则是否是决定案件结果的唯一要素?法官在司法裁判中是否还需要考量其它因素?
体系化路径试图将法律规则建构成逻辑一致、内容融贯的整体。这一目标显然在现实中很难实现,但此努力方向则至少意味着如下两点推论。其一,将法律规则建构成逻辑一致的整体,消除法律规则的模糊性,最大限度保证法官依法裁判而非自由裁量;其二,通过探寻法律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使得法官在面对复杂的司法实践时能够从既定规则从推理出相应的法律规则作出裁判。因此,虽然现实中体系化路径或法教义学的支持者也承认在司法裁判中法官也会考量道德、社会政策等法律规则之外的因素,但毫无疑问这一路径的努力方向是试图将法律规则确立为决定案件结果的唯一要素,将法官对其它因素的考量降低到最低限度。
同样,工程学路径也对此提出质疑。在工程学路径或社科法学支持者看来,司法裁判并非是法官从逻辑一致的法律体系中从一般规则到具体规则的演绎,而是从司法裁判后果出发判断何种后果是最可欲的,然后通过法律规则对之加以正当化。如前番所言,体系化路径也不排斥司法裁判中对于案件后果的考量,但与工程学路径细微却关系重大的不同之处在于,案件结果是来自于法律规则还是法官个人的偏好、倾向与价值判断。换句话说,体系化路径与工程学路径可能对一个案件给出相同裁判结果,但获得该结果的过程则完全相反。体系化路径要求法官依据规则进行法律推理,但工程学路径则允许法官先确定案件结果然后给它披上“法律的外衣”。这也就意味着秉持工程学进路的学者、法官更倾向于认为法律规则并非决定案件结果的唯一因素,甚至有可能只具有修辞意义而无实质重要性。
基于上述讨论,我们不难看出两种路径在看待什么是法律、法律是否具有规范性、法官应当如何裁判等基本问题上存在很大差异。虽然两种路径在相当程度上都试图科学化法律、将法律从僵化的意识形态中解放出来,但由于它们对什么是科学有着不同理解,因而也为我们认识、理解法律提供了完全不同的视角。出于论证目的,本文并不处理两种路径内部的争议,而是提出并尝试解答如下问题:如何评价我国法学追寻科学性的努力?以及,我们是否有必要追寻法学的科学性呢?
三、追寻科学性理论反思
上述问题的提出并非偶然。本文从科学概念的含义、科学研究的对象、科学方法的有效性三个角度界定什么是科学。而从我国法学追寻科学性的路径来看,无论是体系化努力还是工程学路径,都尚未厘清它们对于科学研究对象、科学方法有效性等问题的主张。这两个基础问题如果得不到明确界定,我们有理由担心我国法学追寻科学性的努力是否能够成功。此外,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法学基于自身特性很难归属于科学范畴。在当下这一科学时代中,虽然我们能够理解法学追寻科学性、以科学论证自身正当性的焦虑,但法学是否有必要走向科学化、追寻科学性,仍值得我们认真思考与探究。为了论述简便,本部分将以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为代表,依次分析这两个问题。
在当下,以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的研究已然深深改变了我们对于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性以及司法裁判方法的认识与理解。它们推动了我国法学的发展繁荣,并促进了法学研究者与实务人员的理论自觉、方法论意识。但从追寻科学性这个角度审视,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研究在理论构建方面仍有一些缺憾,这突出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无论是法教义学还是社科法学都未明确界定在自己的研究中,研究者与研究对象之间的关系。根据本文梳理,思想史传统中有关科学研究对象的界定大体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将科学研究的对象界定为把握法则性知识,也即自然界或人类社会中的规律,以此解释、分析、评价甚至预测自然现象或社会现象的发生;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科学应当关注研究者与研究对象之间的互动。这两种观点之间的核心差异在于,前者认为研究者对于研究对象的理论表述、分析解释可以如实反映研究对象的面貌;而后者则认为研究者对于研究对象的理论表述、分析解释已经使得研究对象发生改变,因此研究者无法完全获知研究对象的本来面目。
具体到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法教义学学者和许多社科法学的支持者都认为法学研究的目标是提出一套法则性的知识,以此来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比如,法教义学学者试图将司法裁判中的案件加以类型化,通过类案比较分析,从中抽象出可以适用于类似案件的一般性规则,以此确保类似案件类似判断,并保证法律的公平与平等。许多社科法学学者通过大数据统计、基于算法的深度学习或机器学习等方法,也试图寻找到法则性知识,为类型化案件的处理提供一般性标准。既然是法则性知识、一般性标准,那么它们必然是不带有研究者主观色彩的。
但也有很多社科法学学者并不试图掌握法则性知识,而是通过质性研究方法(比如,田野调查、深度访谈、参与式观察、撰写民族志等)来理解司法实践中人与人之间的互动机制或模式。秉持这一研究方法的学者强调司法实践发生时语境的重要性。这一语境既可以包括国家宏观的政策背景,也包括行动者之间的权力关系,甚至还包括个人利益或道德动机以及传统习俗等等因素。这些考量既无法量化也无法一般化为某种法则或规则。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从科学研究的对象角度分析,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不再是泾渭分明的关系、更准确说,社科法学内部不同研究取向之间的差异,甚至比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的差异要巨大。因此,虽然当下社科法学研究如火如荼地展开、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的论战也非常激烈,但社科法学内部的矛盾或复杂性尚未得到我们充分重视。
其次,因为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没有阐明自己研究中研究者和研究对象的关系,那么它们对于科学方法有效性的理解也有待澄清。因为如果我们没有厘清研究者的研究活动是否改变了研究对象,我们也就无法阐明科学研究的结论是客观可靠的。简言之,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都没有澄清自己的研究方法能否保证我们获得事物本身的知识,即真理。对于法教义学而言,研究方法主要以概念层级与含义的辨析,法律命题成立的条件与逻辑关系、法律制度的比较为主。虽然都以严格的形式逻辑为指导,但我们不难察觉到不同学术背景的学者使用者不尽相同的概念体系。对于同样的法律行为,他们可能有着不同的概念界定,而不同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在不同学者体系中也不尽相同。因此,法教义学并不承诺我们可以获得有关法律现象的必然为真的知识,而只提供给我们诸多理解法律现象的概念框架。我们如何理解某一法律现象,完全取决于我们采纳了何种概念框架或教义学说。
对社科法学而言,情况也大体相同。对于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永远无法同物理学、天文学那样主张可以获得永恒的、客观的、非历史的知识。
因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本身具有社会性、历史性或者说是高度语境化的,这对于社会科学方法的运用提出了三重有待克服的困难:
首先,高度异质化的法律现象包含了复杂的因果关系,无论定量研究还是定性研究都只能揭示出因果关系的某一层面。这就使得不仅对于特定案件,甚至对于大量某类特定案件的分析结论都难以一般化、法则化。
其次,法律现象彼此之间差异巨大,使得大数据统计、基于算法的深度学习或机器学习等方法的使用需要格外谨慎。因为任何统计方法都是以统计对象之间的同质性为基础的,否则对于统计对象的叠加或加权便不再有意义。
最后,即使运用社会科学方法正确地得出了相对普遍性的结论,但很有可能对于解释、分析、预测法律现象意义不大。比如,社会科学与司法裁判研究最为成功的成果是西格尔与斯佩思的“态度模型”理论。两位美国学者通过大量统计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提出法官政治意识形态对于判决结果的影响模型。但即使这样优秀的研究成果,最多只能解释71%的相关法律现象,这与自然科学理论的信度与效度不可同日而语。这正如美国法学家布莱恩·莱特戏谑地调侃:如果我们通过投掷硬币来解释法律现象,成功率也能达到50%。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由于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都缺乏对于自己研究对象的界定,,因此它们也未阐明其研究方法在何种意义上是有效的。在基本认识论问题上的暧昧不明,使得我们进一步思考,法学有必要追寻科学性吗?
如果我们采纳宽泛理解,认为科学等同于成体系的、有根据的知识,那么法学从律师行的学徒制度进入现代化大学课程之中,无疑证明了追寻法学科学性的必要。因为它使得法学不再是某个社会阶层的垄断,也不再是某一群体内部神秘的、不为外人理解的技艺,而是可以通过理性与逻辑加以认识、评判的知识。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学的科学化是与法学世俗化、理性化、大众化相伴随的,也是进一步实现社会平等与正义等价值的内在要求。如果我们采纳较为狭义的理解,认为科学等同于运用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方法研究法律现象,毫无疑问法学的科学化也是有意义的。它使我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摆脱了主观经验、直觉印象与传统框架,能够更细微和精深的认识并理解法律现象。
因此,法学与科学虽然属于不同范畴,但在世俗化的科学时代,追寻法学的科学性是有意义的。不过与此同时,我们也需要注意到科学性并不是法学的全部,甚至也并非法学的核心。对于物理学、天文学以及化学、生物学来说,否认其科学性即意味着不仅否认了该学科存在的必要性,甚至等同于已经断言该学科不复存在。但对法学而言,我们很难认为当法学不等于科学时,法学就没必要存在或已经不复存在。试想在基层法院中经验丰富的法官和奔走于田间地头地纠纷调解员们。他们可能并不掌握成体系的、有根据的知识,也并不十分了解自然科学研究方法。但是在实践中,他们摸索出化解纠纷、实现正义的有效方法。这些方法或许能够用书面加以表达,或者只能停留在口头描述,有时甚至只是使得他们模糊地感受到面对问题时“该怎么办”,但毫无疑问它们都属于理解、适用行为规范的知识,当然也属于法学的知识。在此意义上说,身为学院中的研究者,我们有必要推动法学的科学化;但从司法实践角度而言,我们完全没必要排斥非科学化的法学知识,相反,从这类知识中我们反而可以感受到生活的真实。
四、总结
在以上讨论中,本文从界定“科学”这个范畴的涵义入手,分析了在思想史语境中大体存在的两种理解科学的方法或进路。并由此出发,较为详细地描述并比较了我国法学追寻科学性的两种路径,即教义学思路和体系化方法。
本文认为,科学与法律之间存在着范畴上的差异构成了法学追寻科学性的(社会因素以外的)内在动力;追寻科学性的不同路径体现了我们对于“科学”概念本身的不同理解。
这些理解成为当下我国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之争的理论预设的一部分。
在当下的讨论中,无论教义学路径还是工程学路径,都未在认识论层面对自己的主张加以反思和澄清,特别没有阐明在自己的研究中,研究者与研究对象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说明自己研究进路的有效性,也即通过该种研究是否能够获知真实。
因此,本文认为虽然法学科学化的努力在我国已经获得丰富成果,但在元理论层面的分析和探索,仍有待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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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责任编辑 | 关依琳
文字编辑 | 王婧 刘欣 陈舒民
来源 |《法理》杂志2019年第5卷第1辑